|
枣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枣庄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伟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范村镇房屋权属登记行为, 维护村镇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枣庄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工作(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薛城区、山亭区、峄城区、台儿庄区及枣庄高 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初审 工作。市新城区、市中区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初审工作由枣庄市房产管理部门 办理。 滕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条 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由房屋权利人(申请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 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五条 村镇房屋权属登记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权利人(申请人)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权属登记初审部门提 出登记申请; (二)房屋权属登记初审部门依照申请对房屋现状进行勘察、测绘、初 审后,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 (三)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条 新建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持有 关资料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七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村镇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 证明文件及资料: (一)申请书及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批准用地证明文件; (三)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的证明; (四)房屋竣工验收资料; (五)其他有关的资料。 第八条 自然人申请村镇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批准用地证明文件; (三)其他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有关手续不齐全,经调查其房屋权属无争议 ,申请人出具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来源保证书,所在村(居)委会出具证明后 ,予以登记。 第十条 因房屋继承、赠与、分割、交换、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 权属发生转移的,权利人应当依法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营业执照; (二)原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其他与房屋转移相关的资料。 共有的房屋,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转移的证明。 第十一条 村镇房屋的买卖、抵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已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 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翻建、改建、扩建,致使结构、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原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因房屋灭失等原因致使权利终止,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 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等相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的; (四)属于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 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权利人拒不交回的由登记机关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 作废。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时,凡权属清楚、产权来 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 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 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八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 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 房屋所有权证书与房屋共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发的,预以换证 。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原发证机关 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内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条 村镇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由登记机关统一管理。登记机关应当 建立健全房屋产权产籍档案和房产测绘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登记中所需交纳费用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参照城市房屋权 属登记标准制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